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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
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
一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為加強為民服務,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,依據行政程序法第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,訂定本要點。
二、 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,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、行政法令之查詢、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,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。
三、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,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。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、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。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、住址、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。
四、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,各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,聆聽陳訴後,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,載明姓名、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、聯絡住址及電話等,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,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,據以辦理。各單位得利用會客室、或辦公室內其他適當地點,聆聽陳訴或解答民眾施政問題。
五、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,應本合法、合理、迅速、確實辦結原則,審慎處理。
六、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受理;非屬收受單位權責,應逕移主管單位處理,並函知陳情人。涉及二以上單位權責時,收受單位應主動協調有關單位處理;遇有爭議,報請主官裁定處理單位。
七、各單位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,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,依分層負責規定,逐級陳核後,視情形以公文、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。
八、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時,得視案情需要,約請陳情人面談、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。
九、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,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,以簡明、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,並副知有關單位(機關)。
十、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、區分、統計及列入管制,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期限,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;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,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,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。
十一、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、訴訟、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,收文單位應告知陳情人,或逕移送主管單位(機關)並副知陳情人。
十二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受理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,不予處理,但仍應予以登記,以利查考: (一) 無具體內容、未具姓名或住址者。 (二) 同一事由,經予適當處理,並已明確答復後,而仍一再陳情者。 (三) 經查證所留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、匿名虛報或不實者。 (四)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(機關),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單位(機關)陳情者。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單位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,受理單位得僅函知陳情人,並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日期、文號後,予以結案。
十三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受理單位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: (一) 檢、警、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, (二)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。 (三)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,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。
十四、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卷,應以「案」為單位建立案卷,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與涉及問題性質,類別及處理結果等,加以檢討分析,提出改進建議,供主官及有關單位參採。
十五、各主管單位應定期瞭解所屬單位陳情案件處理績效,並彙總所屬單位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,綜合檢討分析,研提改進建議,分送相關單位參考改進。
十六、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,受理單位應予保密。
十七、各單位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,得予獎勵;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。
十八、有關人民抱怨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。
十九、各單位處理民眾報怨或建議事項獲得改善者,應公布為民眾週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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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理程序:
收件、登記、依業務性質分案、管制、簽陳、回覆、結案登錄。
作業時程:
一般案件:三日內。 查辦案件:受理三日內先行以電話或 E-mail 回覆陳情人,並於調查、陳核後,答覆陳情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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